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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1日婚生一子李*。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7月1日开始分开居住。原告本次是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第一次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自愿撤诉后,双方感情未好转,于2014年11月17日再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夫妻财产为住房一套,轿车一台。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李*由被告直接抚养,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原告的部分赠与婚生子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相处较长时间,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争吵,但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婚生子李*马上面临中考,为不影响孩子的学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如果离婚,婚生子李*的抚养问题;

3.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1075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正式分居,本次是第三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收条、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

2.残疾证,证明被告是残疾人,生活比较困难,劳动能力极差。

原告质*认为:对房产证没有异议,为婚后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收条、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所有权以房产登记上产权人为准;残疾证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双方对(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1075民事判决书、房产证、残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收条、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1日婚生一子李*。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7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第一次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自愿撤诉,于2014年11月17日再次起诉,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相互扶持、相互关心、相互照顾,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的完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为362.5元,由原告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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