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和好,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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