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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孙*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3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诉称:其与孙*于2013年7月在网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因婚前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孙*稍有不顺心便殴打吴*,且孙*多次骚扰吴*的父母导致吴*的父母旧病复发。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孙*经常不回家,在外跟不同的女人联系,双方现已分居3个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吴*与孙*离婚。

被告辩称

孙*辩称:一、鉴于吴*坚持离婚,孙*同意离婚;二、夫妻有共同财产,孙*曾出资给吴*购买晟鑫康诗丹郡小区9栋2门903室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与孙*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吴*系再婚,孙*系初婚,婚后无子女。

2011年8月31日,吴*购买由吉林省*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春市晟鑫康诗丹郡小区9栋2门9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9.7平方米,总价款为217206元。吴*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2年4月26日缴纳房款共计28548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吴*与孙*均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坐落于长春市晟鑫康诗丹郡小区9栋2门903室房屋由于是吴*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系吴*婚前个人财产。因孙*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其出资购买此房屋,故不应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吴*与被告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孙*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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