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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咸延民,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审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二人均为二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姻基础不好,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仗。夫妻感情一直不好,难以共同生活。被告作为女人,养成抽烟喝酒的陋习,喝多了耍酒疯、就骂人。更有甚者,被告将房屋买卖合同、新车证、营运证、车钥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全部拿走,夜不归宿,也不接电话,将三部电话全部关机。人也不回家,造成夫妻感情出现严重裂痕。2010年9月7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一直不回家,被告把前后露台、卧室大门都锁起来。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对重大事项应平等协商。但被告却将家中财产中占80%、价值近70万元的重大资产擅自处分,转让给其母亲。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11月1日,原告起诉到南关区人民法院,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离婚时对被告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薛某某原审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0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第二次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被答辩人脾气暴躁日渐暴露,不仅谩骂,且经常动手打答辩人,顶撞、推搡答辩人父母。为此,答辩人同意离婚,但家中无财产分割,有共同债务120,467.12元,答辩人应分担一半。2008年,答辩人向其母亲李**、大姐薛**、弟弟薛**借款共计48.2万元购买长春-青岛营运线路,与案外人王**签订协议,由其出资180万元购买2台安徽**限公司生产的星凯龙长途客车共同营运该线,但该车始终负债运营。答辩人2009年2月、10月向自己大舅妈先后借款2次,共计13万元,向朋友王*借款6.3万元,用于按揭购买并装修现住房,首付58,180.88元,贷款215,000.00元。合计273,180.88元。2009年4月开始还贷,月还贷1,320.00元,累计还贷36,960.00元。被答辩人之女李*上学费用共计93,808.00元,为答辩人父母支付,被答辩人应分担46,904.00元。2010年6月16日,被答辩人因客运票价被人打伤住院费用由答辩人姐姐薛**垫付5,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平均分担。2009年,因车辆亏损,该车保险费用20,000.00元,欠承包费135,906.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共同分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9月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2010年11月1日,原告因离婚向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以(2010)南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婚姻存续期间,2009年2月22日,被告与吉林奥**限公司签订合同,以人民币273,180.88元购得现住房,即坐落于宽城区美景天城二期26栋1门601室,建筑面积85.96平方米住宅房屋。其中首付58,180.88元,贷款215,000.00元。贷款期限20年。现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由被告及其父母实际占有、使用。2008年8月21日,原告王某某与安徽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单价人民币650,000.00元购星凯龙HFX6121HW2大型卧铺客车两台,原告王某某按合同约定取得所购车辆,将其中发动机号L37AA80011车车籍落在第三人吉林**限公司名下,车号为吉AA0901,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经营。2010年6月1日,被告薛某某与被告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由被告薛某某将客车及线路营运权一并转让给被告李**。同年6月6日,被告薛某某申请废业,并将吉AA0901车转让薛**经营,当时薛**与吉林**限公司签订《客运线路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吉林**限公司将长春至青岛的客运线路承包给薛**,薛**自行购置车辆上线营运,所购营运车辆车籍落在吉林**限公司名下,承包期限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薛**经营该车。2011年12月,原告王某某以薛某某、李**、薛**为被告,吉林**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薛某某与被告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薛**将吉AA0191号大客车返还。本院以(2012)宽民重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薛某某与被告李**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吉AA0191号大客车返还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省**有限公司对吉AA0191号大客车进行鉴定估价,该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6,000.00元。原告对该报告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过开庭审理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原告的重新鉴定主张成立。经长春**民法院委托吉林省**价有限公司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1日,长春**民法院以原告未足额交纳鉴定费用为由将该鉴定退回。另查明,双方婚后购买松**视机、厦华电视机、洗衣机、冰箱,澳**冰柜、天普太阳能热水器、格力微波炉,照相机、摄像机、影碟机、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各一台,格力空调机两台,电脑桌、单人床、单人拉床、双人床(包括床垫)、茶几、茶几圆桌各一张,衣柜,书柜,电视柜、五斗橱、大衣柜、鞋柜各一架,组合沙发一套,就餐桌椅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睦,长期分居。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虽坐落于宽城区美景天城二期26栋1门601室,建筑面积85.96平方米住宅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且双方争议较大,不宜分劈,但可确定该房屋的居住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现由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且购买该房屋的贷款由被告偿还,故该房屋由被告居住较为合理,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一定的住房补助,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相关权益待产权分割时另行处理。审理中,原、被告均主张每月给付对方600元租房费,故被告应自双方婚姻解除后每月给付原告600元租房费为宜,给付期限自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起至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分割产权时止。但原告仅主张10年期限,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以该期限为限。同时,由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私自转移吉AA0901车辆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对此,被告在分劈该车时应当适当少分。吉AA0901号车辆经本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残值为26,000.00元,原告应分得16,000.00元,被告分得10,000.00元。鉴于该车现由被告控制,该车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当按照评估值给付原告人民币16,000.00元。至于被告主张该车在经营期间拖欠的相关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应当由被告负担。对于双方共有的松下电视机、厦华电视机、洗衣机、冰箱,澳**冰柜、天普太阳能热水器、格力微波炉,照相机、摄像机、影碟机、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各一台,格力空调机两台,电脑桌、单人床、单人拉床、双人床(包括床垫)、茶几、茶几圆桌各一张,衣柜,书柜,电视柜、五斗橱、大衣柜、鞋柜各一架,组合沙发一套,就餐桌椅一套等物品,因上述物品现在被告住处,移动易造成损坏且不便,也不利于判决后执行。结合本案实际,对于上述物品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10,000.00元人民币作为补偿。至于被告主张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购车、购房等举债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无法认定,应当由债权人依法向原、被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美景天城二期26栋1门601室房屋在取得产权前由被告薛某某居住,被告薛某某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租赁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房屋产权分割之日止(以10年为限);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共有吉AA0901号星凯龙HFX6122HW2大型卧铺客车归被告薛某某所有,被告薛某某给付原告人民币16,000.00元;四、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共有的松下电视机、厦华电视机、洗衣机、冰箱,澳**冰柜、天普太阳能热水器、格力微波炉,照相机、摄像机、影碟机、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各一台,格力空调机两台,电脑桌、单人床、单人拉床、双人床(包括床垫)、茶几、茶几圆桌各一张,衣柜,书柜,电视柜、五斗橱、大衣柜、鞋柜各一架,组合沙发一套,就餐桌椅一套归被告薛某某所有,被告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

10,000.00元作为补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薛某某各负担1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双方分担共同债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称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且超过法定审限;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现住房内的家具等财产共29件,均为上诉人父母所有,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二)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谋生,向母亲、弟弟等人借款48.2万元,购买营运线路的举债和所欠承包费共计61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大客车作价的2.6万元共同财产抵扣。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给被上诉人房租费600元计10年,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争议房屋的首付及月还贷均是靠上诉人借款,且还涉及以后的房屋产权分割,故应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承担20余万元债务。且根据法发(1993)32号第14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屋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据此,上诉人最多只能依法给予被上诉人两年的房租,还须以被上诉人同意分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前提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二审答辩称:一、该案多次开庭,王某某就主要问题已参加庭审和质证,其后关于财产鉴定、调解、分割等事项的庭审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符合法律规定。该案审理时间长是因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而按法律程序中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关于房屋内的29件物品,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与在桃源法院陈述不一致,上诉状说是搬新家之前父母购买,后者说是在搬新家之后姐姐和父母购买。(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借款不真实,始终没有提供贷款真实、合法、相关的原始证据。钱是从哪个银行取的、消费票据等均未提供,且上诉人答辩状及上诉状中关于债权人多次变化、欠款金额多次变化,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称债务不真实。三、本案争议房屋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上诉人所称的法发(1993)32号第14条根本不适合此案,此条款是关于所有权,本案是关于居住权。被上诉人要求居住此房屋,该房屋是三室两厅带露台,如果出租每月至少为2000元的租金,600元每月的租金已经考虑还贷问题了,被上诉人愿意每月给付上诉人600元房屋租赁费,直到产权证办下来或贷款还清为止,同时缴纳房屋贷款。故被上诉人要求居住该房屋并按相同的条件给付上诉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讼与被上诉人均承认本案争议的美景天城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房屋装修后上诉人的父母便搬入同住。上诉人的母亲李**称:原审判决第四项中除厦华电视机外的其他28件物品均为其所有,原审判决将案外人财产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案件中进行分割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的问题。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诉人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均无维系婚姻的意愿,双方离婚意愿明确、坚持,应维持原审准予离婚的判决。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被上诉人原审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对于是否离婚,被上诉人已于一审、二审明确表达了自己的意愿。为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离婚案件被上诉人没有出庭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财产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参加庭审陈述及质证,原审第三次庭审主要是对评估报告鉴定人进行质询,原审第四次庭审时法院已明确向当事人说明“经过前几次开庭,本案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曾因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而裁定中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并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三、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分割问题。(一)关于原审判决第四项中的29件物品,均在本案争议的美景天城二期26栋1门601室房屋之内。其中的厦华电视一台,因被上诉人的主张与上诉人及同住在争议房屋内的上诉人父母的陈述相一致,均称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均认可该电视机价格为50.00元,因此,可以认定该台厦华电视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电视机现由上诉人使用,故由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5.00元。争议房屋内的其他28件物品均系动产,放置于争议房屋内由居住人占有、使用。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在争议房屋内居住,上诉人父母自房屋装修完毕后便搬入居住,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母均对居住房屋内的28件物品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无法根据28件动产占有、使用情况确定权属。被上诉人虽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该争议的28件物品牵涉到案外人即上诉人父母的权益,故原审认定争议房屋内28件物品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在该离婚纠纷案件中进行分割证据不足,应依法另案处理。(二)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为购车、购房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认为“本案无法认定,应当由债权人依法向原、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四、关于本案争议房屋居住权的分配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审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及房屋实际居住情况,判决争议房屋在取得产权前由上诉人居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便于履行。上诉人称最多只能给付被上诉人两年房租所依据的法发(1993)32号第14条,其内容是关于离婚后一方暂住判归另一方所有房屋的情形,而本案是对共同所有房屋的居住权及期限予以裁判,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上诉人以其为依据主张最多只能给付被上诉人两年房租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主张在相同条件下按600元/月给付对方房租费,二审时,被上诉人称争议房屋为三室两厅带露台,600元/月房租费的确定已经充分考虑了还房贷因素,并且仍然愿意就相同条件及标准与上诉人置换,即由被上诉人居住争议房屋、承担房贷并按600元/月给付上诉人房租费。被上诉人方未上诉,上诉人方虽附加了要求被上诉人分担房贷的要求但并未对原审将争议房屋判由其居住提出异议,综合争议房屋的实际情况及还房贷因素,原审关于居住权分割的条件及比例适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担房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王某某与薛某某共有的厦华电视机一台归薛某某所有,薛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某25元人民币”。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755元人民币,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50.00元人民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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