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裴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尧,被上诉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葛某某原审诉称:裴某某与葛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登记前,由葛某某出资购买带手续出租车一辆,在九台市内从事客运服务。为方便手续办理,买卖合同是以裴某某名义签字的。婚前经裴某某索要,通过媒人手葛某某给付*某某彩礼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结婚后一直在九台市内居住至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感情,裴某某经常因琐事与葛某某吵架,双方现已分居。葛某某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裴某某离婚;裴某某返还购买出租车的价款19.7万元;要求裴某某返还彩礼款人民币3万元;案件受理费用由双方分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裴某某原审辩称:我同意离婚。关于葛某某提出的婚前购买的出租车一辆是由葛某某出资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双方登记前即2012年8月16日,由我的哥哥裴**代裴某某交纳了1000元购车定金。后于双方登记后的第二天即2012年8月21日,我向裴**借款5.7万元及我出资6万元,共计11.7万元,购买了带手续的出租车一辆。2013年3月由裴**出资6.6万元,我出资5000元更换了新的捷达牌轿车,后我又出资1.2万元给新车购置车辆附加税、保险税、车内装饰,正是因为该车辆有裴某某及其哥哥裴**出资葛某某才同意将车辆登记在裴某某名下,并交由其哥哥裴**经营,其营运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葛某某给我的彩礼款不是5万元,给我的5万元中包含有3000元见面礼,并且在双方共同生活的两年时间,2万元用于两人共同生活费用支出,3万元用于购买带手续的出租车。带手续的出租车是裴某某在婚前与哥哥合伙购买的,与葛某某无关,不同意返还。并且葛某某家庭暴力导致裴某某两次流产,葛某某应赔偿裴某某精神损失费3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葛某某与裴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葛某某婚前给付*某某彩礼款4.7万元,见面礼3000元。2012年8月21日,裴某某同王*签订了出租车买卖协议书,当日到农行**大厅将购车款19.7万元交给王*,交款时有葛某某及其父葛**、裴**、王*、裴某某及其嫂子。

另查,葛某某在2012年8月21日在农行九台支行营业窗口分两笔支取14.5万元。

再查,2013年3月,又购买一辆捷达牌轿车,对原出租车进行了更换,车籍仍落到王*名下。葛某某称,是其出资8万元购买,裴某某说是其与裴**共同出资购买,花8.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葛某某要求与裴某某离婚,裴某某同意离婚,应准许双方离婚。葛某某婚前给付*某某的彩礼款,裴某某应适当返还。裴某某与王*签订出租车买卖协议书,虽然裴某某称,是其与哥哥裴**出资11.7万元,到农行**业大厅将购车款交付给王*;但葛某某称,是其当日在农行**业大厅所提取的两笔存款14.5万元,与裴某某所称的交给王*11.7万元相矛盾。裴某某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对其所交款项的理由,不予采纳,应视为葛某某将购车款11.7万元交给王*。对于葛某某要求裴某某给付出资购买捷达车的款项8万元,因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是哪一方出全资所购买,应视为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裴某某应给葛某某购买车辆时价值的二分之一即4万元。裴某某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葛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葛某某给付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葛某某与裴某某离婚;二、裴某某返还给葛某某彩礼款2.5万元;三、裴某某返还给葛某某购车款15.7万元;四、出租车一辆归裴某某所有,牌号为吉A8Z020;五、驳回葛某某、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裴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这两项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2.5万元及返还购车款15.7万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结婚登记前给付上诉人的5万元彩礼用于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家庭消费之中,只有1.2万元用于上诉人婚前所购出租车报废后更换新捷达中,但出租车经营收益也用于共同家庭生活之中,所以不予返还。对于购买的出租车款,一审判决只是以被上诉人在购车当日在银行有取款记录为证据,并且金额与购车金额不相符的情况下,就认定是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事实是双方登记之前上诉人的哥哥裴**缴纳了1000元购车订金。后于双方登记第二天即2012年8月21日,上诉人和裴**一同出资11.7万元办理出租车买卖协议书。出租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并一直由裴**经营,以上有原车主王*出具的收条及购车协议书为证据。另外出租车报废后,购买新车款8.3万元也是上诉人及哥哥出资,一审法院认定该出资为夫妻共同出资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某某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购车款确实是被上诉人支付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案外人裴**作为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吉林**民法院起诉裴某某、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涉及本案争议的车辆。后裴**于2015年8月7日撤回该案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裴某某主张争议的出租车辆系其与哥哥裴**共同出资购买并提出了车辆买卖协议及支付订金的收条,但该买卖协议的购买人仅属名为裴某某一人,没有裴**签名,且订金收条不能起到证实全部购车款由裴**、裴某某共同支付的证明作用。在购车当日葛某某与其父亲及裴某某、王*均到中国**台支行,且葛某某当日在该银行取款14.5万元,及裴某某自认出租车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裴**因该争议车辆起诉葛某某、裴某某后又撤回起诉。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该购车款系被上诉人葛某某支付,上诉人裴某某关于购车款为裴某某和裴**共同支付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裴某某与被上诉人葛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支付的购买新车钱款,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裴某某主张由裴某某与裴**共同支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