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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因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某原审诉称,原、被告系二婚,双方于2012年初相识,同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9月原告开始患脑梗,在此期间生活还能自理,双方在一起生活。2014年1月24日原告再次发病,并且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完全靠他人照料。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虽然也到医院,但原告明显感觉被告对其态度发生变化,2月11日原告出院,原告为了自己的身体健康,不得不住到儿子家,由儿子进行护理。自原告出院后,被告对原告既不去照顾又不闻不问,而且把原告的工资卡拿走,原告为了生存只能到银行挂失重新办理。原告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83号产权3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12委8组南*1门142号使用权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个人财产归个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晏某某原审辩称,不同意离婚,王某某的陈述都不是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12委8组南*1门142号。2013年9月份原告患病在吉大二院住院20余天。2014年1月24日原告又因患脑梗死、高血压、心脏病等病在吉**力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1日原告出院后由其儿子王*甲接回其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未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婚前有二处房产,一套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83号401室房屋,面积30.89平方米,于2000年取得产权,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10661642号。另一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翔运街12委8组南*1门142号公产房屋,于1997年承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自主决定其婚姻的缔结和解除,当婚姻的基础消失,法律赋予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自2014年2月11日在吉**力医院出院后去其儿子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未有联系。由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较短,且原告患脑梗死、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出院后生活不自理,卧病在床,一直由其儿子、儿媳照顾其日常生活。由于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其儿子家居住,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未能对原告尽到照顾义务,感情日渐疏远,现原告坚持住在其儿子家,原、被告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事实上已不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庭审中被告表示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被儿子接回家并不是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是儿女逼迫的。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原告表示去其儿子家居住是其自己要求的,其提出与被告离婚也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受他人逼迫,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名下的两套房屋均系其婚前财产,其中一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83号,面积30.89平方米,丘(地)号4—62/8110-20、长房权字第1066164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另一处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12委8组南*1门142号公产房屋,应由原告居住、使用。由于上述房屋均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要求分割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二、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83号、丘(地)号4—62/8110-20、长房权字第10661642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三、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翔运街12委8组南*1门142号公产房由原告王某某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请依法改判或驳回王某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王某某出院后并非自愿去儿子家住,是被其儿子、儿媳逼迫的,第二、晏某某多次要求将王某某接回,照顾其生活起居。但是都被王某某儿子、儿媳阻拦。其子女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应当依法改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然而,晏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出现过上述法定情形,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晏某某特向贵院上诉,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某二审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应否准予离婚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晏某某与王某某均系再婚,婚后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亦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且自2014年2月11日王某某一直与其儿子、儿媳共同居住,由儿子、儿媳照顾日常生活,与晏某某处于分居状态,现王某某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离婚,虽经二级法院多次调解,但王某某始终坚持要求离婚,故已不能期待双方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并无不当。晏某某主张王某某要求离婚系受他人胁迫,对此王某某本人于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离婚是“我的意思,不是别人强加我的”,王某某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正确理解其行为的意义及法律后果,其已明确表达要求离婚的诉求,该诉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晏某某认为王某某要求离婚系受他人胁迫,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晏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居住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涉案两套房屋系王某某婚前财产,晏某某要求居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确实需要适当帮助,故本院对晏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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