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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包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孙某某原审诉称:孙某某与包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子包某甲(2002年5月22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且包某某经常对孙某某使用家庭暴力。故孙某某分别于2011年、2012年至长春**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包某某离婚,长春**开发区人民法院均驳回了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现*某某认为,与包某某因感情不和已持续分居近四年之久,且与包某某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更不可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某某、包某某离婚;2、婚生子包某甲归包某某抚育,孙某某不给付子女抚育费;3、案件受理费由包某某承担。

原审被告包某某未到庭。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孙某某与包某某于2001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子包某甲(2002年5月22日出生)。孙某某于2011年以包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打骂孙某某为由起诉至长春**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与包某某离婚,长春**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长经开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孙某某、包某某夫妻感情未破裂,驳回了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孙某某又于2012年以包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孙某某使用家庭暴力、双方分居满二年为由起诉至长春**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与包某某离婚,长春**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孙某某、包某某夫妻感情未破裂,驳回了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孙某某又以与包某某分居四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孙某某、包某某无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与包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孙某某虽陈述包某某对其使用家庭暴力,但未举证加以证明,且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某、包某某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给上诉人一个合法判决。理由为:2011年至2015年间,上诉人起诉三次离婚,法院三次均判决驳回上诉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三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自2011年3月至今已与被上诉人包某某分居长达四年之久,被上诉人居住地的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而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供该份证据及两次起诉离婚的判决书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不准离婚,属于违法裁判。这样判决增加了上诉人孙某某的诉累。原审法院三次均合法通知了包某某,程序上没有瑕疵,包某某三次都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孙某某与包某某分居已经四年,并且已经起诉三次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包某某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包某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上诉人孙某某主张包某某对其使用家庭暴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虽然上诉人孙某某主张已经与包某某分居四年,并提供村委会的证明,但考虑到双方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可先不判决双方离婚。在经历一段时间后,如果孙某某与包某某仍然不能合好,孙某某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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