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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孔某某原审诉称:原、被告199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冯**原审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不可能接受试管婴儿手术。2、被告和原告没有过争吵,是原告在被告试管婴儿手术失败三天后突然离家的。被告做试管婴儿手术的钱是被告的姐妹拿的,原告一分钱没拿过。3、原告和被告有一套房屋,现在由被告居住。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希望法院将该房屋判给被告。4、要求原告承担被告进行试管婴儿的手术费41000元及被告为生活所借的28,000.00元债务。5、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300,000.00元,上述300,000.00元包括进行试管手术的费用、为生活所借的债务、两年的生活费及对被告因进行试管婴儿手术造成的身体伤害的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三年后于199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为求子,双方多次接受试管婴儿手术,但均以失败告终。2013年6月13日,原告在最后一次试管婴儿手术失败后离家,与被告分居,并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另查:1、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一汽17街区903栋、建筑面积48.9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长房权字第5060146839号、丘地号:4-102/1-20105、房屋所有权人:孔某某)。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瑞**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鉴定估价,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吉瑞德房估字(2014)第208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上述房屋于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278,000.00元。2、双方婚后购买奇瑞牌小型轿车一台,车牌号为吉ACM906,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省**价有限公司对该车辆价值进行估价,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了编号为吉旧车鉴估字(2014)第78号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为:鉴定估价值为7,800.00元。3、被告主张其进行试管婴儿手术的费用均系从其姐妹等亲属处筹借而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曾从被告外甥女处借款6,000.00元用于试管婴儿手术,并表示愿意承担上述债务的一半。4、被告主张其因身体不好需要看病及生活困难,分别于2013年10月4日向案外人范*借款8,000.00元,2014年1月25日向案外人赵**借款20,000.00元,并提供借条两份及由案外人范*、赵**出庭做证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借款表示不知情,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离婚问题:原告在其离婚诉请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仍表示与被告无和好可能,离婚态度坚决,且原告在被告试管婴儿手术失败之后,自2013年6月13日起一直离家在外,未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可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1、原、被告就吉ACM90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无异议。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鉴定价值7,8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车辆归一方所有,并给付另一方补偿,被告主张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补偿。2、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一汽17街区903栋、建筑面积48.92平方米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经本院委托评估市场价值为278,000.00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主张房屋归一方所有,给付另一方补偿。第二次庭审时,就房屋分割问题提出两个补充方案,一是产权平分,每人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由乙方暂住,给付另一方每月400.00元的租金。二是对房屋进行拍卖,价款平分。被告主张自己因试管婴儿手术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工作,希望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表示无能力给付原告补偿,也不同意对房屋进行拍卖。3、就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在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提出的分割意见的基础上,考虑到女方因多次接受试管婴儿手术,对身体造成一定影响的实际情况,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分割如下:吉ACM90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一汽17街区903栋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80,000.00元。(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1、被告主张其进行试管婴儿手术的费用均系从其姐妹等亲属处筹借而来,要求原告全部承担,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可双方曾从被告外甥女处借款6,000.00元用于手术,愿意承担上述债务的一半。故对原告认可的6,000.00元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上述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2、被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看病需要及生活困难分别向案外人范*、赵**合计借款28,0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原件两份及由案外人范*、赵**出庭予以证明。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上述欠款的借条原件由被告持有,复写件由范*、赵**持有。范*、赵**表示借款均系以现金的形式交付被告。而原告对被告借款的事实表示不知情、不认可,故在当事人对上述债务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离婚纠纷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告诉解决。(五)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问题: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300,000.00元,上述300,000.00元包括进行试管婴儿手术的费用、两年的生活费、为生活所借的债务及对被告因进行试管婴儿手术造成的身体伤害的赔偿。就试管婴儿手术的费用及债务问题已在上文进行了论述。就被告主张因进行试管婴儿手术造成身体伤害要求原告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求子进行试管婴儿手术,是夫妻双方在理性思考基础上自主作出的慎重选择。在进行试管婴儿手术前,被告应预见到治疗过程会对其身体情况造成一定影响。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无证据证明试管婴儿手术是其在原告欺骗、胁迫及其他原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进行的,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生活费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因试管婴儿手术身体受损导致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在本案中已主张向案外人借款28,000.00元用于生活,并要求原告承担全部债务,其上述主张与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费用的主张存在重合之处,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两年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冯**离婚;二、吉ACM90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归原告孔某某所有;三、原告孔某某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一汽17街区903栋、建筑面积48.92平方米的房屋(房权证号:长房权字第5060146839号、丘地号:4-102/1-20105)归被告冯**所有;四、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孔某某补偿款80,000.00元;五、夫妻共同债务6,000.0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3,000.00元、被告冯**承担3,000.00元。案件受理500.0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上诉费由被告承担。上诉理由为: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完全是被上诉人常年与他人非法同居造成的,且被上诉人与女方一直是以夫妻相称。同时上诉人为做试管婴儿发生大量费用且造成身体伤害,被上诉人对此不闻不问以不承认应付,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婚内非法行为及对上诉人的伤害只字不提,在财产分割上并未体现过错方的赔偿义务。原审判决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违法行为的证据系原审法院调取并经庭审质证,但在判决书上一字不提,请求上级法院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孔某某二审答辩称:上诉人陈述不属实,是无中生有,试管婴儿的费用都是我的工资,一审只要求上诉人拿出80000元已经考虑到上诉人的利益了。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冯某乙、司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在没有离婚的时候就和别的女人在外边过日子,被上诉人老打上诉人。2015年1月4日的时候我们报警,警察来了有女人在屋里,后来女人跳窗户跑了。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陈某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2015年1月4日孔某某在东**派出所接受办案民警询问。“?警察出警时,你家里是否有其他人”,答“有,我的同居女朋友,我俩是在网上认识的。我和她刚认识不几天,她叫王某某。我和王某某就是婚外恋情关系。没有卖淫嫖娼的事”;“?你给警察开门的时候,王某某是否在你家”,答“在,警察来之前王某某从我家窗户跳出去,走了”;“?王某某为什么要跳窗户走”,“我也不知道,因为害怕了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做试管婴儿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论述,该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作出的理性选择,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因此对上诉人进行赔偿的法定依据。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仍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在财产划分上对上诉人进行了适当的倾斜,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存在的婚内非法行为问题,因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已经承认其与他人同居,存在婚外恋且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结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曾陈述的“我不同意离婚,我俩感情没有破裂”而被上诉人坚持要求离婚的情形,可以认定上诉人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影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对婚姻关系破裂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损害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长春**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冯某甲赔偿款40,0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冯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上诉人孔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900.00元,由被上诉人孔某某负担9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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