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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男孩,**子韩*已经病故,次子韩*现在正在初中读书,婚后俩人经常发生口角、打仗。为此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06年起诉到双*法院,双*院(2006)双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感情还能够重归于好而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自收到判决书以后至现在,仍没有重归于好的意愿和事实,而且一直连续分居生活,原告与次子韩*相依为命,一切费用均靠原告父母支柱帮助负担。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连续分居达9年以上。共同生活期间,两间砖瓦房原告不争执,次子韩*随原告生活习惯,且抚养照顾生活仍随原告有利。二轮分地时,原告分得2.0亩承包田是原告的基本生活保障,请求自己耕种,其他无争议。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00元抚养费,至韩*独立生活时止;3、原告个人承包田2.0亩归原告自己耕种;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全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男孩,**子韩*已病故,次子韩*,1999年1月25日生,初中学生;郑某某现在其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十年左右;婚生男孩韩*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其本人亦愿意由原告来抚养;原告是齐家村8社村民,在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水田1.3亩,水淹地0.7亩,共2.0亩,土地位置位于赵*。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申请书、情况说明、土地分户帐、介绍信、户口本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十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婚生男孩韩*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其本人亦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婚生男孩韩*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子女抚养费每月500.00元过高,依据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每月300.00元为宜;原告在齐家村分得的2.0亩承包地归原告本人耕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吉林*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告在1997年二轮分地时分得的2.0亩承包田归原告耕种;

三、婚生男孩韩*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某某2015年子女抚养费15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韩某某每年给付原告郑某某子女抚养费3600.00元,于每年1月1日给付,直至韩*18周岁时止。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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