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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诉苏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XX与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于2015年10月16日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被告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XX诉称:宋XX与苏XX于201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经常口角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经分居多年。故宋香玲起诉,要求与苏会离婚。

被告辩称

苏XX辩称:苏XX同意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出资购买一栋坐落在蛟河*天源小区4号楼X单元XX室的房屋,现由苏XX居住,请求予以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宋XX与苏XX于201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宋XX与苏XX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现无共同债权、债务。苏XX主张其居住的坐落在蛟河*天源小区4号楼XX单元XX室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而该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

本院认为

根据宋XX的诉讼请求和苏XX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XX与苏XX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一、宋XX与苏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宋XX与苏XX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致夫妻感情破裂,且现在双方均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宋XX与苏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苏XX主张其居住的坐落在蛟河*天源小区4号楼XX单元XX室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的取得实行登记制度,因该房屋现登记在他人名下,且苏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苏XX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宋XX与被告苏XX离婚。

二、驳回被告苏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宋XX负担75.00元,被告苏XX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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