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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与被告康**离婚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24日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姜某某诉称:2008年3月11日,姜某某与康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康*(2008年5月25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姜某某与康某某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姜某某与康某某离婚,康*由姜某某抚养,康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

被告辩称

康某某辩称:康某某同意离婚。同意康*由姜某某抚养,但每月只能支付抚养费500.00元。姜某某与康某某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债务,欠债500000.00多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姜某某与康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康*。姜某某与康某某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康某某虽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姜某某与康某某均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应准予离婚。

姜某某主张抚养婚生子,康某某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根据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6.14元标准,结合蛟河市当地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每月抚养费应以700.00元为宜。

关于康某某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康*由原告姜某某抚养,康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0元(支付方式: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支付上、下半年的抚养费4200.00元;2015年12月份的抚养费700.00元,康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姜某某、康某某各负担75.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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