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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腾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孙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某某诉称:2008年1月18日,其与谭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其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离婚。

被告辩称

谭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房屋归其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谭某某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孙某某起诉谭某某离婚,同年5月26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13日,孙某某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9月1日,其与谭某某自愿签订协议书,约定房屋属孙某某个人财产。

孙某某与谭某某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婚生子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某某、谭某某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孙某某再次起诉离婚且谭某某同意,足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孙某某、谭某某已明确约定诉争房屋系孙某某个人财产,此房屋不属双方共同财产,故谭某某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孙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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