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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王培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武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2015年9月18日由审判员单军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武的委托代理人温*、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日登记结婚,双方属于丧偶,再婚,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相处六年之久。2012年6月20日双方在瓦房店市泡崖乡法律服务所协商离婚,并达成协议,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但准备去瓦房店市婚姻登记处领证时,王*放弃领证,回到原籍,一直至今,现陈*请求法院判令与王*离婚。

被告辩称

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他达不到我要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生活很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庭审中陈*未向本院提供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证一份、情况说明一份。

根据陈*的诉讼请求和王*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陈*与王*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中有一些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在庭审中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存在上述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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