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XX诉彭一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彭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于2015年11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彭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XX诉称:刘XX与彭一X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彭*X(2010年10月23日出生)。婚初感情一般,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彭一X将刘XX撵出家门,刘XX于2013年6月份离家外出打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14年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坐落在蛟河*蓝湾国际B区2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买受人为刘XX);于2014年4月份,在蛟河市*有限公司承租了一辆捷达牌轿车(号牌号码为吉B8T258)的道路运输经营权(承租人为彭一X),支付租赁费33.6万元。刘XX提起诉讼,要求与彭一X离婚;婚生子彭*X由刘XX抚养,彭一X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100元,至婚生子彭*X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彭*X辩称:彭*X与刘XX有感情基础,刘XX起诉离婚出乎意料之外。刘XX于2013年6月份离家外出打工,也是为了家庭生活,并不是彭*X将其撵出家门。彭*X与刘XX于2014年在蛟河*蓝湾国际购买了一处房屋,刘XX根本没有想要离婚迹象。因此,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如果刘XX执意不想与彭*X共同生活,也不勉强,但婚生子彭*X由彭*X抚养,刘XX承担或不承担抚养费都可以,另外,坐落在蛟河*蓝湾国际的房屋归彭*X所有,否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XX与彭一X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彭二X(2010年10月23日出生)。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14年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坐落在蛟河*蓝湾国际B区2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买受人为刘XX);于2014年4月份,在蛟河市*有限公司承租了一辆捷达牌轿车(号牌号码为吉B8T258)的道路运输经营权(承租人为彭一X),支付租赁费3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等。

本院认为

根据刘XX的诉讼请求和彭一X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XX与彭一X的感情是否破裂,刘XX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刘XX与彭一X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双方生育的儿子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关心、爱护,如果双方离婚,会对儿子的身心造成伤害,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夫妻感情也是有恢复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刘XX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情形,故不应准予离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