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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诉李一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2015年10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诉称:于*与李*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2014年12月13日出生)。因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深厚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李*对于*实施家庭暴力,辱骂殴打于*,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于*要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于*抚育,李*支付抚育费每月500.00元。

被告辩称

李*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存在法定离婚事由,李*考虑到于某不具备原告抚养孩子能力与常人思维,不同意其要求。李*与于某共同生活期间,履行了丈夫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并积极操持家内外事物赚钱养家。夫妻产生矛盾是因为于某母亲经常以各种理由要李*出资支付与夫妻生活无关的费用,事实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存在于某所说的争吵打骂,更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于某应提供相应证据让法庭信服。李*认为积极履行了丈夫应尽的责任,以后也有和原告好好过日子的意愿,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与李一某于2014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2014年12月13日出生)。庭审中,于*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认定以上实施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于*与李*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于*与李一某系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并未出现明显感情破裂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的规定,双方之间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标准。且于*与李一某之间的矛盾经过双方的化解不是没有消除的可能,再者,于*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驳回于*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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