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寇*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婚生子寇*乙,现已14周岁。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后,为了照顾孩子,使他健康成长,于2011年4月6日复婚。复婚后,被告外出几个月也不给原告打电话,不往家寄钱,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有时夫妻吵架,一个月也不说话,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生子寇*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7月22日登记离婚,婚生子寇*由被告直接抚养。双方于2011年4月6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经过协议登记离婚,说明双方均已认可夫妻感情的事实。无论是出于照顾孩子的目的,还是基于以往的夫妻情分,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后仍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明确表明没有和好的可能,足以说明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地客观实际情况,酌定支持每月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寇*甲离婚;
二、婚生子寇*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婚生子寇*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