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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范某某,现年9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养车搞运输没挣着钱,致使夫妻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并于2015年4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由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婚,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范某某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家庭债务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范某某没有书面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范某某,现年9岁,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现已分居。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采取积极态度沟通解决,而不应轻言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却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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