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2年3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一名王*甲,现年14岁。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经常酗酒,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痛苦,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但在调解过程中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蒋某某提供的材料有:
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的自然情况。
2、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缺少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王*甲,现年14岁。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通过庭审原告虽提供照片证实被打,但不能证实是谁造成的,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不足。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争执本应互谅互让,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