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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柳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张*甲,婚初感情尚可,但原告生女孩后,被告开始变态,重男轻女,嫌原告生女孩,经常没事找茬骂原告,还动手打原告。被告小心眼,怀疑原告偷他钱,家里养的狗丢了也骂原告,原告母亲来家住几天也骂原告,平时总怀疑原告外面有人,骂原告的话非常难听。原告忍无可忍外出打工,孤身一人在长春工作,吃住在单位,从不回家,原、被告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家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判令婚生女孩张*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600元,直至孩子长大成人,被告每月1日探视子女一次。3、依法分割原、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四平市楼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由于原告在长春打工,2014年7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28日我还给原告汇款3.5万元钱,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公司2015年11月10日证明,证明我公司职工柳某某自2011年10月份开始一直吃住公司,从来没回过四平家中。

被告质证意见:不真实,她一直在妹妹家住,有时回家看孩子,有时我过去。

4、四平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新生儿姓名张*,2010年3月4日出生,母亲姓名柳某某,父亲姓名张某某。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5、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柳某某于2011年11月入职我公司长春分公司从事导购工作,我公司为柳某某提供吃住,期间,柳某某从未回四平。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我在早市卖菜,有证人证明她和她妹妹一起抱孩子去过早市。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中国建设*平城区支行2014年2月28日汇款明细账,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给原告汇款3.5万元,说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质证意见:给我汇过3万元,是孩子生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张*甲,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已分居。

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采取积极态度沟通解决,而不应轻言离婚。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其工作单位证明并有证人证言,佐证双方长期分居,但对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给其汇款3.5万元,却未能向法庭作出合理的解释。由于被告否认与原告长期分居且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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