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与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从2012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经常暗自无故借高利贷,并将原告唯一的住房也抵押给银行,借款用途原告毫不知情。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已无夫妻之情,双方一直分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候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债务共同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

2、房屋查档证明,证明夫妻共有房屋一处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爱民委水利小区5号楼6层3单元610。

被告候某某未提交了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平分行调取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个人贷款谈话笔录、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还款信息,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以共有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20万元,截至2015年11月贷款余额162136.06元,尚欠借款利息4680.2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夫妻共有房屋一处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爱民委水利小区5号楼6层3单元610,房屋价值25万元。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房屋查档证明予以证实,双方无异议。夫妻婚后共同购买电视机一台价值6000元,冰箱一台价值4000元,现已被被告以1000元的价格私自变卖,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以共有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20万元,截至2015年11月贷款余额162136.06元,尚欠借款利息4680.28元。该事实有房产抵押承诺书、个人贷款谈话笔录、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还款信息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候某某应诉后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2、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夫妻共有房屋归被告候某某所有,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折价款12.5万元。被告私自变卖夫妻共有财产电视机及电冰箱,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被告应返还原告电视机和电冰箱折价款5000元。3、被告候某某名下在中国*平分行的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候某某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多笔债务,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如有债权人起诉主张权利,可另行审理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候某某离婚。

二、被告候某某名下在中国*平分行的贷款本金余额162136.06元,原、被告各偿还81068.03元;所欠利息4680.28元,原、被告各偿还2340.14元;逾期贷款利息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

三、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爱民委水利小区5号楼6层3单元610房屋归被告候某某所有,被告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房屋折价款12.5万元。

四、被告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电视机和电冰箱折价款5000元。

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候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