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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梨榆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某某一审诉称:我与张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对对方了解不够。现因种种原因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一审被告辩称

张某某一审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杨某某将用彩礼款购买的楼房退回并返还6万元彩礼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杨某某与张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双方分居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杨某某以草率结婚为由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庭审时张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对于彩礼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认定28万元为彩礼款。婚后杨某某用彩礼款购置位于吉林省*富邦小区11号楼四单元407室楼房一栋,登记于杨某某名下。对于该楼房价款双方一致认可价值237000元,对于该楼房价值应认定为23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张某某草率结婚,杨某某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庭审时张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准许离婚。张某某要求返还用彩礼款购买的楼房及剩余款项6万元,因杨某某与张某某同居时间较短,杨某某有合理的花销,除杨某某返还张某某位于吉林省*富邦小区11号楼四单元407室楼房一栋(登记于杨某某名下)楼房外,杨某某另返还彩礼款2万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杨某某返还张某某位于吉林省*富邦小区11号楼四单元407室楼房一栋(登记于杨某某名下)及彩礼款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杨某某与张某某各负担910元。

上诉人诉称

杨某某上诉称:一审庭审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彩礼款的明细及花销情况,所有彩礼款全部支出,已经无彩礼款可供返还,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款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某婚前给付*某某彩礼款28万元,其中237800元用于购买楼房,剩余部分42200元为现金彩礼款。杨某某与张某某同居20多天,一审法院考虑给付彩礼款的数额、同居时间较短以及同居期间的花销等客观情况,判决杨某某酌情返还彩礼款2万元及用彩礼款购买的吉林省*富邦小区11号楼四单元407室楼房一栋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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