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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伊*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一审诉称:我与万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登记结婚。相识到结婚只有三个月。婚后生育女儿万*(6岁)。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万某某一直在外跑运输,双方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初期万某某按期支付家里的生活费,近一年多来万某某连生活费都不给我和孩子,我没有能力挣钱养家。特别是2014年1月我因车祸受伤,万某某当时在天津都没有立刻回家照顾我,直到一周后才回来。自2014年7月万某某跟我已经不联系也不回家。我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离婚。我因车祸身体没有彻底恢复好,暂无生活来源,孩子由万某某抚养,我没能力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全部归万某某,债务由万某某偿还。

一审被告辩称

万某某一审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抚养子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李*与万某某于2008年9月6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名女孩万*(现已6岁),万*现随万某某一起生活。庭审时万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并同意抚养子女。2014年7月,李*开始回娘家居住至今。李*与万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拖欠大量外债,现已查明的有欠李贵成15.7万元。共同财产有货车一台,价值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与万某某自愿离婚,应准予离婚。李*称其与万某某自分开至今借外债3万元及万某某称经他手欠赵*等人及欠鸿程公司外债共计23.3万元,均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与万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万*由万某某抚养,李*自2015年6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该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共同财产即一台货车归万某某所有,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外债15.7万元,由万某某负担12.85万元,由李*负担2.85万元;四、各自承包田归各自经营。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万某某上诉称:1.我并不同意离婚,一审同意离婚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2.除了一审认定的外债,我们共同欠信用社贷款3万元,欠长春*有限公司95723.81元。一审我提出的外债一审法院均未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万某某是在很平静的情况下而不是一气之下才同意离婚的。关于外债的认定一审法院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某某一审庭审时同意与李*离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万某某上诉提出的外债问题,万某某上诉称欠程*、赵*等人的欠款,只是提供了欠条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及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时只有赵*出庭作证,而万某某系赵*的外甥,其他债权人均未能出庭作证及接受法院及各方当事人的询问,一审法院对此部分债务未予认定并无不妥。万某某称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一审时未提出该项主张权利,其可就该部分欠款另行告诉。对于万某某陈述的几笔债务,可由债权人自行主张权利时一并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内容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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