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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四平*民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西郊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刘*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四民一终字第366号民事裁定,发回四平*民法院重审。2015年5月19日,四平*民法院作出(2015)四西郊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受理本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重审诉称: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刘*经常因钱财问题殴打李*某,李*某工资一分不差全部交给刘*,但刘*仍然不与李*某在一起共同生活,长期居住在娘家。2013年5月,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刘*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刘*仍拒绝与李*某共同生活,故李*某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刘*返还李*某彩礼65000元,工资43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重审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特别好。他的工资没有给我,都给他父亲了。他给我的65000元彩礼,我们旅游用去2万元,婚后被他父亲借回去4万元,剩下的5000元用在生活上了,无法返还。李*某家生活并不困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与刘*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李*某给付**彩礼65000元,双方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5月,李*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收到该份判决书后,双方均未上诉,分居至今。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刘*主张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李*某予以否认。李*某主张双方从结婚起一直分居至今,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李*某的工资共计43016元全部交给刘*,并提供兴达*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刘*予以否认。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应准予李*某与刘*离婚。李*某曾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2.李*某主张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李*某的工资共计43016元全部交给刘*,要求刘*返还43000元,并提供兴达*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明材料虽证明了李*某的工资数额,但不能证明李*某确将工资交给刘*,故对李*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刘*主张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共同债务部分不予认定。3.婚前李*某给付**彩礼65000元,现李*某请求刘*返还彩礼,并提供兴达*公司的证明证实李*某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酌定刘*返还彩礼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与刘*离婚。二、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李*某彩礼3万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150元,刘*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兴大纺织公司没有权利认定李*某的母亲患有精神疾病,李*某并非生活困难。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有效错误。李*某父亲每月1500元退休金,李*某工资每月2000元,其母亲社保开资1000多元,李*某父亲李*名下有两座楼,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生活困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某给付**彩礼款65000元,刘*上诉称其中2万元已经用于旅游花销,另外4万元借给了李某某的父亲一直没有偿还。刘*应当对其陈述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尽管刘*提供了旅游照片,但该照片无法证实旅游花销的款项是从彩礼款中支付。另外借给李某某父亲的4万元,其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同居时间、给付彩礼款等客观事实判决返还彩礼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内容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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