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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某某一审诉称:我与王某某于2005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无子女。2006年5月2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女方带走个人衣物和厨房用具,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双方无债务。2006年6月19日,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婚后发现破裂的夫妻感情无法修复,2012年王某某离家出走,居住娘家未归。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王某某一审辩称:我同意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包括郭某某名下在司法新村购买的楼房一处,面积106.72平方米,郭某某名下位于星源地产回迁楼一处,面积55平方米,郭某某名下华宇城回迁楼一处,面积65平方米。郭某某名下科鲁兹轿车一辆以及郭某某名下的房屋出售给我父亲获得房款10万元要求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郭某某与王某某于2005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王某某带走个人衣物及厨房用具,其他财产归郭某某所有,双方无债务。2006年6月1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郭某某名下房屋有吉林**有限公司开发的65平方米户型回迁楼一套,四平市**发公司开发的55平方米户型回迁楼一套。郭某某名下房屋出售给王某某父亲王**后所得的房款10万元。2012年6月20日郭某某与刘*、高鹏宇签署的买卖合同,购买司法新村小区6号综合楼4层1单元402室,面积106.72平方米,交易价格为43万元。2011年8月购买雪佛兰汽车一辆,牌照为吉CG6655号,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微波炉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9月分居至今,现郭某某起诉离婚,王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故准予双方离婚。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勤业村一组两处回迁房屋,即吉林**有限公司开发的65平方米户型回迁楼房一套及在四平市**有限公司开发的55平方米户型回迁楼一套,两处房屋的产权调换协议虽然以郭某某名义在双方复婚之后签署,但调换拆迁房屋的土地及房屋产权属于郭某某父母等家人,以上两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两处房屋不予分割。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百户楼委的回迁房屋,四平市**有限公司开发的65平方米户型楼房一套,郭某某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的父亲,依据产权调换协议,该房屋产权由郭某某2001年的住宅产权调换所得,属于郭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所得房款不予分割。2012年6月20日,郭某某与刘*、高鹏宇签署的购买司法新村小区6号楼4层1单元402室,面积106.72平方米房屋,交易价格为43万元,由于购买该房屋的房款来源于郭某某父亲的房屋动迁款,购房合同及公证书虽为郭某某签署,但并未表明该房屋是赠与郭某某与王某某的共同财产,故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双方共有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该车于2011年8月购买,花费118500元。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2月13日,郭某某在王某某离家期间,将其卖给王**,出卖价格为28000元。王某某认可该车曾经肇事,但对出卖汽车行为表示不知情也不同意,对出卖的价格28000元不予认可。鉴于购买该汽车为郭某某父亲出资,购车以后一年王某某就已经离家与郭某某分居,现王某某又无法提供该车进行鉴定,综合判定该汽车归郭某某所有,郭某某给付*某某汽车折价款3万元。夫妻双方婚后购买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微波炉一个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以上财产予以分割,台式电脑归郭某某所有,笔记本电脑及微波炉归王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判决:一、准予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汽车折价款3万元。三、夫妻共有的台式电脑一台归郭某某所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微波炉一个归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郭某某负担75元,王某某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王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郭某某出生时是分得土地的。司法新村6号楼4层一单元402号房屋购买人是郭某某,该房屋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购买该房屋的款项是郭某某父亲郭*和用占地补偿款购买,而所占用的土地有郭某某的份额,并且,在我们结婚时郭某某家里就答应给我们房屋,但一直没有实现,郭*和给我们双方购买房屋也是正常的。2.郭某某名下65平方米住宅一套以回迁的形式取得,做价10万元卖给王**,该款应当予以分割。3.四平市**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郭某某取得回迁户型55平方米,该房屋和郭某某在四平市**有限公司处取得的65平方米住宅一套应当依法分割。4.一审法院认定郭某某给付王某某雪佛兰轿车差价款3万元不妥,一审法院认定该车的价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郭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购买四平市司法新村6号楼4层一单元402号房屋合同中体现购买人是郭某某,但实际出资人是郭某某的父亲郭**,现该房屋登记在郭某某的姐姐郭**的名下。《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争议的该处房屋现登记在郭某某的姐姐郭**的名下,在王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父亲王**所购买的65平方米房屋支付的价款10万元,该房屋的来源从拆迁补偿协议附件二记载的内容来看,该房屋系2001年前住宅转入77平方米回迁取得。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被拆迁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由此拆迁所得的楼房亦无法认定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故出售该房屋所得的10万元价款一审未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四平市**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中郭某某取得回迁户型55平方米房屋系由郭**拆迁房屋面积转入,四平市**有限公司处取得的65平方米房屋,系由无照房241.97平方米面积拆迁所得,而上述被拆迁房屋均不属于王某某与郭某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尽管拆迁补偿协议由郭某某签订,但上述两处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雪佛兰汽车一辆,郭某某主张车出售价格为2.8万元,要求对2.8万元进行分割,而一审法院综合购车时间、折旧等客观情况认定该车价值6万元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内容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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