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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冷*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冷*甲(曾用名:冷*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沙*、人民审判员韩*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须知,公告期满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叫李*,25周岁,现已成年。婚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务,无债权。因被告于1996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洮南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冷*甲(曾用名:冷*乙)于1990年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叫李*,25周岁,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婚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务,无债权。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5月分居至今,已长达十九年之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洮南*年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及双方已经分居十九年之久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参加答辩,但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亲属王某某进行了调查,调查证实了原、被告间因感情不和分居十九年之久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而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十九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冷*甲(曾用名:冷*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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