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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孟某某诉称:我与宋*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宋*乙,现年9岁。双方已无感情,宋*外出打工也不往家拿钱,双方已分居3个多月,现诉请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宋储涵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购买房屋价值90000元,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男方所欠由男方偿还,女方所欠由女方偿还。

被告辩称

宋*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能够继续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孟某某、宋*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孟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法提倡婚姻自由,但反对草率离婚。孟某某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宋*甲不尽家庭义务为由诉请离婚,应向本院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为真,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孟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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