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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参加诉讼,被告王*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原告与被告王**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6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生长子马2012年11月14日出生。2013年5月因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王**出走不知去向,没有联系方式,至今未归。婚生长子马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已经分居二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离婚,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2页,用以证实婚生长子马的身份情况。

3.依安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王自2013年5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二年的事实。

4.被告王的父亲王**、母亲徐**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实被告王下落不明以及原被告分居二年的事实。

5.证人刘(系原、被告屯邻)证实:原、被告结婚后在东平村生活,2013年5月左右,王自己一个人就走了,孩子留给马,一直也没有看见王回来过。

6.证人李(系原、被告屯邻)证实:原、被告结婚后,在东平村生活,婚后生了一个男孩,2013年5月左右,王就离家走了,一直也没回来过。马*有时候也吵架,王脾气大,吵架后起来就走,证人及老伴曾经劝过王几次。

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1.证据1--结婚证,系原、被告结婚登记机关审查后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证据2--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系辖区派出所颁发的身份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3.证据3--依安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系原、被告原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实际情况作出,本院予以确认。

4.证据4--被告王的父亲王**、母亲徐**调查笔录,因该笔录来源于被告父母,证实了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没有音信的事实,证明效力较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证据5、6u0026amp;amp;mdash;刘、李的证言,因二证人系原、被告的屯邻,对原、被告二人在依安县依安镇东平村的生活情况比较熟悉,同时对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的情况也了解,与证据4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告马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马与被告王于2012年初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11月14日生育长子马。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王**出走不知去向,至今未归,原、被告已经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长子马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王无故离家出走,长期不与家人联系,且不履行夫妻义务,与原告马分居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马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长子马一直与原告一居生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与前夫所生女儿由其抚养,所以子女抚养费标准每年3000元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马(2012年11月14日出生)由原告马抚养,被告王自2016年起于每年1月3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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