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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原、被告2008年5月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婚生长子潘2009年10月20日出生,双方于2013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在争吵时经常动手打原告,并且原告认为被告外面有外遇,现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潘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辽HVC571出租车一台,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周*27万,欠潘云祥5.8万、欠潘晓玲0.2万、欠潘晓荣0.5万,共计33.5万元,共同负担。

原告曹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黑龙**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系再婚,婚后与原告生育了共同的子女潘,对原告曹还有感情。因为被告开夜班出租车,双方缺乏时间沟通,原告才怀疑被告有外遇,被告可以改开白班出租车,并按照原告要求改变不足。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辽HVC571出租车一台,夫妻共同债务共计33.5万元。

被告潘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曹与被告潘于2008年5月6日举行u0026amp;amp;ldquo;结婚u0026amp;amp;rdquo;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潘,双方于2013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原、被告双方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生活,购买辽HVC571营运出租车一辆,从2015年8月起,由于被告开夜班出租车,双方缺少沟通,影响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与被告潘自愿登记结婚,双方都有维护家庭、互相理解、相互辅助的义务。原告曹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潘离婚,被告潘表示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还有感情,并保证以后按照原告的要求改正其不足。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偶有争吵,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曹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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