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卜与被告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诉称:原、被告2003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长子付(11岁),次子付(6岁)。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性格变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付离婚。
原告卜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黑**民政厅颁发的结婚证原件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就走了,孩子因为想原告生病,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并保证今后不与原告吵架。
被告付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卜与被告付于2003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名子女,长子付11岁,次子付6岁。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鲁中牌农用车一辆、新长托四轮车一辆、债权两笔(张**欠20万元、徐海欠14万元),双方均认可夫妻共同债务40.2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卜与被告付自愿登记结婚,双方都有维护家庭、相互辅助、共同抚养子女的义务。现原告卜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付离婚。被告表示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并保证以后与原告和睦相处。虽然原、被告偶有争吵,但原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