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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苏xx离婚纠纷一案 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诉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既才、被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在讷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苏xx。由于被告婚后经常与其所谓的朋友厮混,既不操持家务,也不出去工作,导致双方经常争吵,尤其是在原告生育苏xx之后,被告既不对原告的生活给予照顾,也不对该家庭提供任何的经济支持,在原告有不满情绪时,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苏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被告承担共同债务2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经济来源无法给付抚养费;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外债;结婚和生孩子接了一些礼金,被告要求分割;被告父母给原、被告钱款,用于随礼,原告还替其父亲偿还楼房贷款。

原告杨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苏xx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苏xx出生日期。

证据三、杨xx名下的银行卡交易的详细明细复印件,其中:中**行对帐单复印件,证明欠中**行8,105.00元;交**行信用卡帐单复印件,证明欠交**行20,938.00元;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对帐单复印件,证明欠建设银行7,800.00元;中国邮**用卡中心对帐单,证明曾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00.00元,后偿还2,000.00元,现欠4,000.00元;总计欠银行总额40,843.00元。

被告苏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杨xx记帐本。证明杨xx把钱借给其三姐杨**10,000.00元,借给其二姐杨**15,000.00元,取钱后卡里剩12,000.00元。

被告苏xx对原告杨xx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被告苏xx对原告杨xx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杨xx对被告苏xx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过对证据的认证及原告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杨xx与被告苏xx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苏xx。

截至2015年8月19日止,原告杨xx欠中**行8,105.00元、欠交通银行20,938.00元、欠建设银行7,800.00元、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4,000.00元,总计40,843.00元。原告杨xx记载本曾记载:“三姐,10000元”,“二姐,10000元、3000元、2000元,卡里12000元,计2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认定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杨xx负有举证责任,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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