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迟*峰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迟*峰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口角。被告离家3年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
一、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
二、2015年6月23日龙江县*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陈*从2011年12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有音信,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迟*与被告陈*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口角。被告陈*于2011年12月离家至今未归,家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迟*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