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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均系再婚,于201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他于2015年3月26日投资80,000余元承兑一面馆,三个月后,双方产生矛盾分居至今,现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证一本,用以证明他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现被告经营的众鑫面馆系他出资80,000余元承兑的。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是假的,房租33,000元是她交的,包括55,000元之内;3、证人周**到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兑面馆花56,000元,他给拿50,000元,是原告向他借的。被告对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亲属,证明的问题与原告诉状中所写相矛盾。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她不同意离婚,认为感情尚未破裂;双方所兑面馆花55,000元,押金1,000元,及购买面馆物品的钱都是她出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据5张,用以证明购买炊具、桌椅板凳等的钱是她出的。原告有异议,认为一起去买的,钱是他出的,据在被告手;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众鑫面馆登记在她名下,应由她继续经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是他出的;3、照片6张,用以证明原告离家后,被告经营面馆期间因修路,影响收入,不景气。原告无异议,他不要求分配收入,只要求返还投资款30,000元;4、录音光碟(被告与证人白*通话)一张,用以证明兑店钱是她出资的。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5、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碟一张,用以证明双方感情未破裂,原告没有能力拿出80,000元。原告认为说明不了问题,通话中原告一直不同意回来;6、借据复印件二张,证明她为了兑店从同学丛志山手中借20,000元;婚后因生活向李**借款10,000元。原告有异议,认为兑店钱是他出的,被告说的不真实,婚后店由被告经营,有一定的收入,不可能向他人借款;7、证人李**、丛志山到庭作证,证实被告向他们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实的问题不予质证,认为真实与否都与他无关,兑店钱是他出资的。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了证人也就是众鑫面馆原主人白*,证实原、被告共同到他处要求承兑面馆,谈好价,原告和他亲属共同骑摩托车到其亲属家取的50,000元钱,被告和他去银行存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于201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26日原告出资55,000元兑下众鑫面馆,包括房租33,000元,店内物品22,000元,交押金1,000元,因原告手中款不足,向其亲属周**借款50,000元,承兑店面后,被告亦花部分款购买了部分面馆所需物品,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因钱的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6月26日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后,不能相互沟通和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众鑫面馆,原告所提证人与法院调查事实相一致,故认定众鑫面馆的投资是原告出资的,但营业执照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应由被告继续经营为宜,被告对原告的出资应适当给予返还。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只要求离婚,返还30,000元投资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之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为调整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五项、第十八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赵*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众鑫面馆由被告赵某某经营管理;押金1,000元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三、被告赵*某返还原告赵*投资款2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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