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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XX因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于*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20日在讷河市学田镇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徐XX。近几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以至感情不和而分居。2014年3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10日,讷河市人民法院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仍旧回上海打工至今,现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以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将婚生之子徐XX(1997年3月25日出生)判归原告抚养,被告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给付子女当年抚养费6,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包括座落于讷河市学田镇增产村2组的房屋一处、四轮拖拉机一台,总价值4,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XX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辩论意见如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很少吵架,同时为了孩子也不能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徐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出示讷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二、出示(2014)讷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周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讷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2014)讷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无异议,但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该证据系生效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徐XX现年18周岁(1997年3月25日出生)。原告于2014年起诉至讷**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讷**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讷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以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判决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收到该判决6个月后以夫妻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婚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四轮拖拉机一台。

本院认为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男孩抚养问题;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提供了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判决书生效6个月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由此可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无证据证明。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虽然已满18周岁,但正在高中就读暂无独立生活能力。因原、被告婚生子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原告应适当给付子女抚育费。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具体所有权人,故不予认定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保护妇女权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四轮车一台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周XX离婚。

婚生子徐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给付一年的子女抚育费6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婚后共同财产四轮拖拉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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