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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xx与被告于x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但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日在讷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婚生男孩于,现年10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经人多次劝说无和好余地。2013年3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经人多次劝说无和好余地。2013年3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对此原告认为:持续的口角、打架,导致夫妻二人毫无感情可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于(2005年10月2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抚育费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出辩论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出示讷**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二、出示讷河市公安局学田派出所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4日的证明各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安*用名安、被告于曾用名于。

证据三、出示讷河市**民委员会、讷河市公安局学田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

证据四、原、被告婚生子于的户口复印件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于出生于2005年10月2日。

证据五、证人康、赵**证言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经常口角、吵架,感情破裂且被告离家出走,无任何音讯。

被告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讷河市公安局学田派出所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4日的证明各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安*用名安、被告于曾用名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出示讷河市**民委员会、讷河市公安局学田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被告婚生子于的户口复印件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于出生于2005年10月2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人康、赵**证言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经常口角、吵架,感情破裂且被告离家出走,无任何音讯。被告未出庭,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同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原告安曾用名安,被告于曾用名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于(2005年10月2日出生),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4年于2014年2月份离家出走去外地打工,现无任何音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子女的抚育问题及抚育费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婚生男孩现与原告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抚育较为适当。被告应适当给付子女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安与被告于离婚。

二、原告安与被告于的婚生男孩于(2005年10月2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每月给付原告安子女抚育费300.00元,此款于2015年11月份开始给付。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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