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法定代理人石X及石XX的委托代理人马*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11月26日在富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长女王X(2004年12月23日出生),长子王X(2006年10月17日出生)。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双方缺乏共同语言。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未尽夫妻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名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育费自负。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确实存在。

被告王XX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富路镇得胜村2015年3月14日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王XX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已满两年。

被告王XX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自然情况。

被告王XX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富路镇得胜村2015年3月14日介绍信、石X户籍证明、李XX的身份证和残疾证复印件、石XX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石XX系残疾人,无诉讼能力,原告的父亲已去世,母亲是残疾人,无法担任法定代理人。石X是石XX的同胞姐姐,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被告王XX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原告石XX及其母亲李XX均系智力残疾二级,而原告石XX的父亲已经去世,由其同胞姐姐石X担任其法定代理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XX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石XX系智力残疾二级,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6日在富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名两名子女,长女王X(2004年12月23日出生),长子王X(2006年10月17日出生)。2012年被告王XX外出打工,起初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石X联系表示要求离婚,但是并未回到富裕县,此后便没了音讯。此后原告石XX及其两名子女一直居住在被告王XX的父母家。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王XX的父母表示原告石XX可以不用回家居住了,故原告石XX便带着两名子女住到了原告姐姐石X家。在石X家居住一个月左右后,原告石XX将两名子女送回到了被告王XX的父母家。现被告王XX的父母携带原、被告的两名子女离开了本地,也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需靠双方共同维系。原告石XX系残疾人,被告王XX更加有责任扶养自己的妻子,但被告王XX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且已满两年,可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的二名婚生子女已随其祖父母离开本地,无法联系,而且原告石XX是智力残疾二级,本人无法正常生活,需要其姐姐石X抚养,不具备抚养婚生子女的能力,亦无法承担子女抚育费,故二名婚生子女应由被告王XX抚养,抚育费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石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长女王X(2004年12月23日出生),婚生长子王X(2006年10月17日出生)由被告王XX抚养,抚育费自负。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700.00元,由原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