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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于2013年1月11日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对原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因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特诉至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对原、被告的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欠原告她妈家钱。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登记时间。

被告质*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双方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有外遇,对生活不忠。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我没有外遇。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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