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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建立好感情,经常吵骂,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从2015年4月1日开始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赵XX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俩有俩孩子了,我认为夫妻感情没破裂,诚心想和她过日子。我们确实是2015年4月1日开始分居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富裕县民政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赵XX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

被告赵XX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赵XX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称从2015年4月开始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确认从2015年4月开始分居,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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