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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在依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感情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现已6周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子女抚育费每月5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家庭财产平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之间有感情,夫妻感情未破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登记时间。

被告质*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双方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孩周XX的自然情况。

被告质*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公安部门出具是客观真实的且双方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周XX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在依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一名周XX(2009年12月30日出生)。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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