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被告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9月29日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名字叫钱XX,现年两周岁。由于两人婚前接触时间少,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打,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在富裕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后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负;家庭共同财产在富裕县**进修学校家属楼,水利一处家属区平房2间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同意解除与钱XX的婚姻关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之前钱XX起诉过一次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婚,两人一直分居至今,因此,同意解除与钱XX的婚姻关系;二、不同意女儿由钱XX抚养。婚生女儿钱XX3岁。年纪还小,一直由母亲照顾,钱XX在异地工作,工作性质是东奔西走,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再加上钱XX自孩子出生至今与其生活都没有一百天,孩子对于父亲很陌生,根本没有感情。为了孩子钱XX健康生长的更好,不论是从心理上还是生理上都更有利,更方便。请法院给予支持归母亲抚养。根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依据钱XX的收入额度,请法院依法酌定由其支付抚育费每月1,500.00元。以后孩子若有重大疾病时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1、水利一处家属区平房一处,面积60.00平方米,属婚前财产不予分割。2、位于富裕县**进修学校家属楼是我母亲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钱XX自2014年5月孩子生病住院后就没有向家里交过一分钱,至今已有13个月的时间,其2013年12月签的合同工资定为4,921.00元,至2015年6月钱*应有64,000.00元的工资收入,这部分工资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分得一半。另外钱*在单位的一切开销全额由单位报销;四、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负担。为了维持生活,我先后四次借款13,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孩子的抚育和医疗费,这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五、作为孩子的家长,我要求钱XX把在山东省的家庭住址和单位地址明确告知。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份,证明钱XX与梁XX于2011年9月29日在富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质*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婚姻登记部门出具是客观真实的且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4)富裕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立案起诉离婚,但因证据不足被富裕县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质*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法律文书为生效法律文书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后长女钱XX(曾用名钱XX)及原告钱XX的自然情况。

被告质*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药费票据、奶粉票据等,证明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看病及生活费共计花费5,78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我只承认给孩子看病的钱,其他的收据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均为给原、被告婚生女孩看病及买生活必须品所花,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

证据二,借条复印件四份及社会保险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承担,要求原告承担一半。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对社会保险费无异议,但对借条有异议。出借人周XX有能力借钱给被告。对出借人姜XX不认识。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无异议的社会保险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有异议的借款,应由拥有该笔债权的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于该借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一名取名钱XX(2012年12月17日出生),现在被告梁XX处生活。现原告在上海工作是公司派驻山东省的技术员,月工资4,921.00元税前,税后为4,100.00元。现被告在黑龙江省富裕县生活,没有工作。原告提出其向被告的母亲购买楼房一套,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其房屋产权名仍为被告之母,对于购楼一事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出在婚前其父母赠予给其平房一套,属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于此事予以认可。自2014年5月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给付被告及其女儿生活费。在此期间原、被告的婚生女孩用于看病和生活的支出共计5,780.00元,梁XX交纳社会保险费4,584.00元。2014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孩钱XX(2012年12月17日出生)现在梁XX处生活,且其年龄尚幼,由被告梁XX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故钱XX应由被告梁XX抚养。原告钱XX有固定工作,月收入4,100.00元,被告暂无工作,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200.00元较为适宜。位于富裕县教师进修学校家属楼的房屋原告主张X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予以否认且该房屋的有权人登记在被告之母名下,故该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位于富裕县水利一处的平房属原告个人财产亦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分割。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自2014年5月份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共13个月未给被告生活费,在此期间原告共有工资收入53,300.00元(4,100.00元x13u003d53,300.00元),对于该笔工资收入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对于被告在此期间给孩子看病、买奶粉等费用5,780.00元和被告的社会保险费4,584.00元,因被告没有工作,故应在此工资款中先予冲减。关于被告主张X在此期间向他人借款13,00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对于此借款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钱XX与被告梁XX离婚。

婚生女孩钱XX由被告梁XX抚养,原告钱XX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200.00元,至钱XX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钱XX给付被告梁XX子女看病款、奶粉款等5,780.00元,社会保险费4,584.00元,共计10,364.00元;原告钱XX给付被告梁XX工资款21,46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832.00元。

原告钱XX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