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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15日在黑龙江省富裕县绍文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两地分居没有感情,没有和好的余地。2012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一直分居,已达两年以上,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婚生女孩梁XX现年18岁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XX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登记时间。

被告梁XX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户口薄复印件三份,证明陈XX、梁XX、梁XX的自然情况。

被告梁XX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公安部门出具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2)富裕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XX在2012年已经在富裕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了,后因证据不足被法院诉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梁XX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梁XX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4月15日,在黑龙江省富裕县绍文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一名梁XX(1998年3月30日出生),现正在上学。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梁XX且抚育费由原告自负。原告陈XX曾于2012年在富*法院起诉,要求与梁XX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自2012年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自2012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陈*与被告梁XX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孩梁XX(1998年3月30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自负。

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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