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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30日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共育有一女郭XX。被告因犯诈骗罪被齐齐哈*院判决处有期徒刑6年,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维系婚姻关系的必要,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孩郭XX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自负。位于富裕县劳动大厦X单元X室的房屋,由原告王XX所有。位于富裕县富裕牧场14联队的承包地251亩,由原告经营和管理,一切收益由原告所有。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我所欠的债务由被告自已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登记时间。

被告质*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双方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孩郭XX自然情况。

被告质*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公安部门出具是客观真实的且双方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齐齐*人民法院(2014)齐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

被告质*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郭本冬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3月30日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一名郭XX(2006年11月21日出生)。家庭财产有,位于富裕县富裕镇三街江东大厦的房屋一套。位于富裕县富裕牧场14联队的承包地251亩。郭XX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齐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无法抚养子女亦无法给付子女抚育费,故其婚生女孩郭XX应由原告抚养,子女抚育费亦应由原告自负。位于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的房屋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由原告所有,被告的行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对其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应予认可。以被告郭XX的名义承包的位于富裕县富裕牧场的承包地251亩,被告同意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管理,一切收益由原告所有。对于被告的处分行为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XX与被告郭XX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孩郭XX(2006年11月21日出生)由原告王XX抚养,子女抚育费由原告王XX自负。

三、位于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三街江东大厦的房屋由原告王XX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裕镇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人:郭XX;房号:231;结构:混合;建筑面积:90.65平方米)。位于富裕县富裕牧场14联队的承包地251亩由原告王XX承包经营和管理,一切收益由原告王XX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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