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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富裕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不可开交,虽经调解无效,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离婚,婚生男孩赵x归被告抚养,原告放弃家庭财产,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婚生男孩,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质*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月29日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欠薛现牛10,000.00元,利息1.2分。

原告质证认为,这笔债务有,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5年3月1日欠据及武红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xx欠武红旗43,000.00元,利息1分,该笔钱是欠商店的农药、种子及商品的钱。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我不知道这笔钱,这个人我也不认识。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原告不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对该份证据证明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采信。

证据三,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与其他男人有关系,有外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

原告质证认为,该照片里的男人是我同学,其他的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单一,缺乏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对该证据证明的事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富裕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生男孩赵x(2010年5月29日出生)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于2015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三间砖瓦房,两台车,一辆三菱农用车,2014年花28,800.00元买的,还有一辆轿车,吉利英伦,也是2014年买的,二手车,29,000.00元,还有一台雅迪电动车,去年买的,4,500.00元,车斗去年买的6,000.00元。共同债务有2015年1月29日欠薛现牛10,000.00元,利息1.2分。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进而导致感情不和乃至分居,严重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起诉时明确表示放弃共同财产,故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不予分割,由被告所有。对于共同债务本金10,000.00元,由被告负担。婚生男孩赵x现随被告一同生活,且被告收入相对稳定,对赵x的成长更为有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赵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董xx与被告赵xx离婚;

二、婚生男孩赵x(2010年5月29日出生)由被告赵xx抚养。原告董xx自2016年1月份开始,每月给付被告赵xx子女抚育费300.00元,给付至赵x年满18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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