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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孔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现已结婚35年,婚生长女孔XX、次女孔XX、长子孔XX现均已成家,被告酗酒、赌博,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进十年原告在子女身边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孔XX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挺好的,就是因为被告将其母亲接回,原告不同意,闹点别扭。

原告刘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孔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XX与被告孔XX于1980年10月7日在XXX东*政办登记结婚,双方现已分居十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男女双方确有感情为基础,现原告刘XX与被告孔XX已分居十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确无和好可能,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XX与被告孔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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