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7年6月4日在富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李X(2008年2月27日出生)。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双方缺乏共同语言。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未尽夫妻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X归原告抚养,抚育费自负。
被告辩称
被告梁XX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两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确实存在。
被告梁XX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共两张,证明被告梁XX及原、被告婚*子女李X(2008年2月27日出生)的自然情况。
被告梁XX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富裕县繁荣乡永丰村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梁XX已离家出走两年以上,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被告梁XX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梁XX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6月4日在富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李X(2008年2月27日出生),现在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需靠双方共同维系。本案被告梁XX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且已满两年,可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婚生女孩一直在原告处生活,且目前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孩应继续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XX与被告梁XX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X(2008年2月27日出生)由原告李XX抚养,抚育费自负。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700.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