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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XX与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5年4月12日,原告孙XX和被告于XX登记结婚,于1988年6月23日生一女孩于XX,现已成家另过。双方婚后感情多年不和,被告经常酗酒,原、被告已经分居十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从2005年11月份分居至今,婚生女孩于XX现已成年。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结婚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登记时间。

被告质*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双方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于XX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5月27日在富裕县富裕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一名于XX(1988年6月23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于2005年11月起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应看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本案中,被告婚后经常喝酒,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11月份起分居至今,其分居时间已达10年之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孙XX与被告于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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