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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侯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诉被告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是丧偶,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为两个家庭组合在一起,产生很多矛盾,孩子参与我们的生活,原告对被告已没有感情,自2015年10月15日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们是分居一个月了,但我们感情很好没打仗,我后背骨折了,为了家都上班,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刘XX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提交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是丧偶,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5年10月15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应该珍惜夫妻感情,不宜草率离婚。原告虽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和谐与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侯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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