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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与文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诉被告文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经朋友介绍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承诺与原告同年9月举办结婚典礼,现因被告借故拖延婚期,导致无法在一起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文XX辩称:原、被告没有感情,因原告不同意返给被告项链,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被告同意离婚,让原告把项链给被告。

原告李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两人为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文XX未向本院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是201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是初婚,被告系再婚,2015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当日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自2015年9月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为原告出资购买项链一条(价值8,157.60元),另外被告给原告玉一枚(价值1,500.00元),审理中原告已将玉返还给被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项链。原告称项链在原告回娘家的时候因为着急用钱,未告知被告,自作主张卖了6,000.00元,现钱已花完,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婚前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婚后出资为原告购买金项链1条,应属于原告个人专属物品,不适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文XX离婚。

二、婚后财产:项链1条,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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