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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诉张x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甲诉被告张x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被告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甲诉称,199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张x乙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8年3月生育一女张x乙1(17岁),现在鹤*一中学就读,在日常生活中,开始时因他工资少,他总说我不会过,他每月300.00元的工资,总说我把钱都花没了,就因为这事多次打仗,孩子小时每个月都生病打针,没钱就借,开资就得还,去掉还的钱工资所剩无几,他就说我把钱花没了,动手打我,生活中他总说我娘家穷,瞧不起我家,因为这事我俩也打架,现在我俩没有感情,为解除婚姻的痛苦,我起诉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孩子归被告抚养,坐落在鹤岗市工农区42委6组新南3号楼9单元318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这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我那一半作为孩子的抚养费,没有存款,没有外债。被告在今年8月20日半夜看我手机,发现单位的人给我打电话,他就打我,我跑回娘家,半夜他去敲门,把玻璃给砸了。他这样多次了,因此我坚决与他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x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女儿现在17岁,在鹤*一中学读高中二年级,因为我没有正当职业也没办法照顾孩子,而且我父母也过世了,我希望原告可以回到我身边一起照顾孩子,我认为我和原告还有感情,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张x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审查处理结果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鹤岗市工农*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在鹤岗市工农区42委6组居住。

被告张x乙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x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x甲与被告张x乙于1997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张x乙1,现在鹤*一中学就读,婚初感情尚可,后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家中财产:王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张x甲与被告张x乙系自愿登记结婚,虽在婚姻生活中,有矛盾和争执,但被告张x乙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张x甲未向法庭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张x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x甲要求与被告张x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x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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