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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牟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牟XX、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0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1月6日生一男孩李X(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未缓解,且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鹤岗市南山区动迁平房一户;坐落在鹤岗市南山区花园小区15号楼贷款楼房一户(贷款127,297.01元)。审理中,双方就两户房产及楼房贷款达成协议,原告也表示自愿承担所欠外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双方分居生活已两年之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房产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外债由其个人负责偿还,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外债已偿还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故认定被告所欠外债35,300.00元系夫妻共同外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考虑到原告放弃了个人应得的财产部分且自愿偿还贷款127,297.01元及个人外债30.000.00元,故被告所欠外债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付分居期间及离婚后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牟XX离婚。二、坐落在鹤岗市南山区花园小区15号楼贷款楼房一户归婚生子李X所有;坐落在鹤岗市南山区动迁平房一户归被告牟XX所有。贷款127,297.01元由原告李XX负责偿还。三、夫妻共同外债35,300.000元由被告牟XX负责偿还。原告李XX所欠外债30,000.00元由其个人负责偿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牟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曲解了其离婚的意思表述。其因身体有多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因此离婚是有条件的,前提是由原告支付其适当的生活费,而原审法院断章取义。同时要求原告个人承担家庭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500元生活费,并由原告个人承担外债。

原告李XX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牟XX提出不同意离婚,等其儿子李X结婚后再由法院判决离婚。被上诉人李XX不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X于2013年11月曾主张与上诉人牟XX离婚,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未予准许。此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缓解,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等其儿子李X结婚后再由法院判决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身体有多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500元生活费的请求,因上诉人未有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审法院在分割房产时已给予了上诉人适当的照顾,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房屋一户,现尚欠贷款127,297.01元,属于夫妻共同外债,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全部偿还,从经济上已经照顾了上诉人。现在无论在财产及外债的分割上均已体现照顾了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外债35,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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