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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崔xx离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萝北县人民法院(2014)萝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8日在萝北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2013年11月份至12月份,原被告分三次交给案外人张*37万元,2014年2月份,张*将37万元给付了被告。2012年4月15日原告汇款给案外人金*8万元,2012年至2013年原、被告多次向案外人朴*汇款合计35万元,2014年3月3日王*汇款给朴*5万元。2014年3月20日和4月20日原告的邮储银行账户分别转入18,500.00元,合计3.7万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支取了3.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标准。虽然被告崔xx使用了虚假身份证与被告余xx进行婚姻登记,但是对于原、被告结婚的愿望,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提供给婚姻登记部门的身份事项也是真实的,故原、被告的婚姻有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分割问题。一、关于原告陈述的37万元现金的问题。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不能认定37万元为夫妻共同债权,且该37万元现在在案外人金日顺处,原告可另行主张。二、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债权43万元的问题。2014年3月3日王*汇款给朴*5万元,对该部分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给朴*汇款5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确认该部分财产作为夫妻共同债权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汇款38万元,被告否认系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可另行主张。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位于萝北县东明乡红光村房屋的问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要求平均分割该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3.7万元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彩票站多支付了3.7万元的利息,故对被告主张的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主张。

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余xx与被告崔xx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余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37万元问题,原审应予查明予以分割,通过开庭审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金*(被上诉人的亲属)存在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的故意,提供收条明显属于假证。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购置房屋(价值8万元),应予明确产权归属或按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础上予以进行财产处理,不应另案处理,故建议予以改判。

被告崔xx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实际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对于上诉人余xx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7万元的上诉请求,因案外人金*主张系其所有,本案不能一并审理。上诉人提出位于萝北县东明乡红光村房屋(价值8万元)的权属问题,因其在法院审理期间未向法院举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证据,其有新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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